[转]人民币业务对外资全面开放 外资银行可吸收存款
人民币业务对外资全面开放 外资银行可吸收存款http://news.QQ.com
2006年11月16日02:33
新京报
12月11日起人民币业务对外资银行全面开放;外资分行只可吸收每笔大于100万元以上人民币存款;鼓励外资银行“本土注册”
本报讯(记者张诚苏曼丽)新华社昨日受权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中国将全面履行入世的基本承诺,面向外资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零售业务,一个基本的导向是鼓励外资银行在本地注册,注册后将获得完全的人民币零售业务资格,还将获得从事银行卡业务以及咨询服务的业务。
《条例》将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土注册后吸收公众存款没有限制
此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本地注册的外资银行法人成为政策鼓励的导向,根据该条例第29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于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内的完成本地注册外资银行,其业务范围中相比于外资银行分行多出了“银行卡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这两大业务。
在最关键的人民币零售业务方面,虽然本地法人银行和外资银行分行都享受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能,但法人银行方面没有任何限制,而外资银行分行则规定只可吸收100万元以上人民币存款。
昨日银监会主席助理王兆星解释说,根据我国当初加入WTO的承诺,5年内开放中国的企业和中国居民的人民币业务,目前这个规定与我们对人民币开放的承诺是一致的。另外,这也完全符合世贸组织允许的审慎性原则。在风险监管方面,外资银行分行不如在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在发生风险的情况下,国内存款人的风险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外资银行本土注册审批一路绿灯
由于正处于中国银行业全面对外开放前夕,新条例的多项规定都拓宽了外资银行在中国发展业务的空间,并享受到更多便利,享受到同等的“国民待遇”。
根据新规定,外资法人银行获得了几乎和所有中资银行一致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大大拓宽,即使是外资银行分行也可以吸收10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存款,保证了其人民币资金来源,此外根据新规第8条的规定,外资银行营运资金的门槛也从最初的6个档次最多5亿元,调整为现在两个层次,金额也大大降低。
对于需要从外资银行分行转制成为法人银行的,该规定给出了充分的便利,不但允许设立专门的周转资金的分行,审批上也是一路绿灯。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我们的批文就是通行证,他们的审批,本地注册所需要的资本金将是一路绿灯”。
据记者了解,目前,汇丰、花旗、渣打等主要在华外资银行都已经明确表示将完成在中国的“本地注册”。
■条例摘要
外资银行在华经营范围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解读
银监会主席助理王兆星解读外资银行本地注册导向
外资银行本地注册有利金融稳定
本报讯(记者张诚)“我们要及时履行我们的各种承诺,也要及时兑现我们的承诺。同时也希望通过对外开放,促进我国银行业的改革,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力,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昨日,中国银监会主席助理王兆星表示,此次新规定的颁布其中把握的核心内容就是履行我国的入世承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
对于外界关注的外资银行“本地注册”为法人银行的问题,王兆星解释说,这一规定既是符合入世承诺的基本精神,又是符合世贸组织允许的审慎原则,也符合国际惯例。
他表示,外资银行根据其经营发展战略,想主攻人民币业务的批发业务,减少设立分支的成本,就可以继续以分行形式经营批发业务。“如果根据你的发展战略和你的资源优势和网络优势,愿意从事人民币零售业务,就可以选择注册法人银行形式,这是完全自主选择的。”其次,这完全符合世贸组织允许的审慎的原则。世贸规则中允许各国政府和监管当局,为了维护本国的金融稳定,特别是维护存款人的安全,有必要实施审慎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措施。相比较而言,外资银行分行在中国经营,母行都是跨国经营的,对母行的风险,对全球风险,分行所在地监管当局对全球风险和母行风险是难以控制的。
王兆星说,基于上述审慎考虑,“我们鼓励外资银行进行本地注册,这样既维护存款人的权益,也维护金融整体稳定。”
“内外资银行有了公平竞争环境”
专家称条例颁布有利于中国宏观调控措施推进
本报讯(记者苏曼丽)“条例正式的实施将为内外银行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中信证券分析师马青针对昨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评价说。
马青说,此前外资银行没有在中国本地注册,仅以分行的形式在华开展业务,其监管责任由外资银行总行及其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管。今后,外资银行在中国注册为子公司之后,将由中国的银行监管部门负责监管。从而,内外资银行了有了相同的竞争环境。
条例并没有强制外资银行在中国注册为子公司,而是让外资银行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来决定是否改变其在华的商业存在。如果要开展人民币零售业务,则选择独立法人机构这种商业存在方式;如果所服务的主要对象是在中国的外商独资企业,近期也不打算开展人民币零售业务,就可以继续采取分行这种存在方式。
不过,条例规定,在华外资银行只有注册成为本地银行才会被允许经营人民币零售银行业务、银行卡业务,而这两项业务又是绝大多数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后的争夺要地。据此,马青认为,“可以预计,大部分外资银行将采取设立外资子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法人银行的经营模式。”在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看来,外资银行在华设立子公司,不仅可以为中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创造条件,也有利于中国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推进。
目前,由于外资银行在华业务不受存贷比例和流动性比率的限制,外资在华银行尽管存款规模不大,但可以从母行或境外联行大量借入资金,贷给境内企业。这种运作方式,显然加大了中国宏观调控的难度。
[ 本帖最后由 小鲈鱼 于 2006-11-16 08:52 编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全文)http://news.QQ.com
2006年11月15日23:16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1月1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六)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LZ 辛苦了 我想提个问题 这是不是意味着向人民币自由兑换又迈进了一步 :time::time:
说实话,我好像还没看内容 说实话 我只是大致浏览一遍内容 条例除外~~~~ 支持,应该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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