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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兰州一男子“炸药包讨债”被击毙 警察开枪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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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9-29 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闻链接:http://news.qq.com/zt/2004/bombbeg/index.htm
               http://news.qq.com/a/20040927/000013.htm
               http://news.qq.com/a/20040929/000164.htm


   兰州这一“当场击毙”案疑问很多:
    1.蒋某包内究竟有没有‘炸药’?
    2.报警人的一面之辞是否可信?
    3.在姜某离开503室,对公共安全已不构成威胁的情形下,警方为何仍将其击毙?
 如果讨债人并未真的携带炸药包,警方是不是要对这次“当场击毙”失误负责?  欢迎大家讨论。。。


[ Last edited by Man_H on 2004-9-29 at 01:52 PM ]
发表于 2004-9-29 16: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严法安天下~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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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9-29 19:53 | 显示全部楼层
警方本可以使用谈判手段达成解救人质的效果,因为在这个案件中的蒋某并非穷凶极恶,其目的亦达到,形势也没有急转直下,仍在警方控制之中,何以动用狙击手呢?
我认为现场指挥存在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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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9-29 19:57 | 显示全部楼层
西安六旬残疾男子揣“炸药”兰州讨债被击毙的事情发生后,陕西法律界人士纷纷发表意见,对兰州警方击毙讨债者的行为提出质疑。

  西北政法学院年过八旬的离休教师石文琰表示,不能理解兰州警方的行为。他说:“蒋某讨债的方式是不当的,但在蒋某拿到3万元钱走出503房间、局势已经缓和的情况下,警察开枪打中其要害部位,明显属于不当行政行为。”石文琰表示,他愿意免费为蒋某的家属提供法律服务。

  西安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民警说:“从目前警方提供的信息看,蒋某揣‘炸药’讨债只是报案人一面之词。作为警察,不能听报案人说有炸药就相信有炸药,而首先应该判明是否真正有爆炸物,然后决定是否使用武器。因此,击毙蒋某的兰州警方应当向公众澄清,蒋某的两个包里究竟有没有‘炸药’。此外,民警在开枪前应该警告犯罪嫌疑人,向他喊话,并告诉他后果。如果他在这时有引爆的架势,才可以开枪。况且如讨债人真的怀揣炸药,对其开枪也十分危险。”这位民警还提出了处理这类事件的建议:警察设法筹得现款(比如向银行借款)交于蒋某,待其解除威胁物后予以逮捕,然后再追回款项,责成债务人积极还债。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午生认为,兰州警方击毙讨债的残疾人的这一行为是“不负责任的”。“既然讨债者已经离开503房间,那么他想与那一家人‘同归于尽’的意图也就消除了,他只是想向那家人讨钱,根本没理由也不可能去炸毫不相干的人。而警方正是在这种前提下开枪的。”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记者剑光)(来源: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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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9-30 23:55 | 显示全部楼层
昨天看过……
觉得警方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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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像被屏蔽
发表于 2004-10-13 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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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0-13 19:31 | 显示全部楼层
Originally posted by 邑之鹤 at 2004-10-13 06:58 PM:
草歼罪犯命!!

草菅人命 ... ...

罪犯 也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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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0-15 17:36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news.tom.com 2004年10月15日11时48分??来源:三秦都市报??


在距事发第19天,姜家属两赴兰州讨要说法之后,昨日下午4时整,兰州击毙事件取得突破性进展——兰州警方向姜家属出具正式书面答复,称开枪是依法履行公务。




  姜家属表示依法讨要公理

  在兰州市公安局昨日出具的《关于对姜云春家属请求的答复》中言称:“姜云春家属:你们于2004年10月13日下午递交的请求书收到。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2004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云春(男,汉族,1940年5月11日出生,系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王家沟村农民)进入我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76号503室,将事主张凤林劫持,声称要以引爆身捆的炸药装置炸毁居民楼群,与张同归于尽,威逼索款。上述行为涉嫌恐吓爆炸、劫持人质犯罪。

  我局接警后,迅速开展处置工作。经过8个多小时的控制和侦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围控在家属院内。民警对其喊话警告,强令其站在原地,解除身带的爆炸装置,接受检查,但该姜不听警告,继续前行;民警随后又鸣枪示警,该姜仍置之不理,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

  由于该姜所称爆炸装置未解除,为防止给无辜群众造成重大伤害,我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将其击毙。”


  面对这份落款为“兰州市公安局”的书面答复,姜家属显得心情复杂。

  下午5时,姜家属来到兰州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递交“复议申请书”,姜家属坦陈,“姜云春2004年9月26日到兰州市张凤林家索要欠款,兰州市公安局接到张凤林报案,在没有查实的情况下进行布控并将其击毙。兰州警方行为违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规定,侵犯了姜云春的生命权,申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国家赔偿。”

  兰州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接受姜家属“复议申请书”,该处曹姓负责人答复说,在进行审查后,最快在7天内给予受理或不受理书面裁定结果。

  此间,兰州警方再次提出让姜家属同意火化姜云春遗体,言称“火化尸体不影响进一步告状,保留尸体没有意义,并称有条款规定,在一定时间上,警方有权进行强制处理”。姜家属认为,在事情没有明朗化之前,有权利保留遗体。

  律师团质疑警方《答复》

  与姜家属随行的律师团朱晓梅律师对兰州警方出具的《答复》提出质疑。

  “《答复》指称姜云春是犯罪嫌疑人不符事实,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侦查、起诉阶段,被怀疑犯有某种罪行,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姜云春身上是否有爆炸物警方无法判明,实质上姜在事件中是受害人”,朱晓梅分析说,从事发地甘肃文联家属院实地查看得知,503室所在楼处于楼群夹角,警方无论处于何种位置,都无法判明室内真实状况,因而特殊的地理位置决定了警方在现场不可能做到有效观察,《答复》中所讲“将事主劫持”完全是凭借张凤林单方面说辞。

  朱晓梅所言,在记者当日回访现场时得到证实,676号家属院一位年轻住户坦言,当时如果有另一位手拄拐杖老年男子早于姜云春出现在警方布控点,很可能会被警方误杀,这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男子说,他在现场曾耳闻有警员称并不知道姜长相,有关对姜特征的判断来自张妻报案描述:腿脚不便,握有手杖。

  “从503室下到1楼,需要走下66个台阶,从楼门洞经过甬道再走到狙击点,还有近20米距离,”朱晓梅说,在进入击毙地前,警方视线根本无法捕捉到姜。值得一提的是,正常人一口气走下楼还需要一分半钟时间,何况是一个安有假肢行动不便的高位截瘫老人,更重要的是姜云春此时已经离开张凤林,远离503室,犯罪动机不成立,“姜云春乘坐10个小时火车来兰州的目的是为索债,在拿到由张给付的现金后,他选择下楼离开,就是其索债行为最清晰的证明。”

  甘肃省文联家属院门房李师傅说,9月26日下午,在姜出现在警方狙击点时,警方曾做过口头喊话,“但是从喊话到鸣枪警告再到击毙,前后间隔时间不足1分钟”。据此,朱晓梅认为,兰州警方在没有判明姜云春“身捆炸药装置”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以“姜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为击毙做解释,不合逻辑。朱晓梅说,兰州警方在如此短暂时间内完成警告及击毙,姜根本不可能有反应时间,怎么能说是“置之不理”,对其“走向大街”的释疑,更是主观推测。

  针对《答复》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关条款,朱晓梅详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其中15项情形中能够相对应的是第六项内容: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即便是对号入座,上述条款也不适用于兰州警方击毙姜云春事件,从中不难看出,兰州警方并没有认识到在处置这起事件中的错误,依然认为开枪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是: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此规定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依然是指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晚间记者发稿时,朱晓梅与远在西安的石文琰教授在电话中交换过意见,一致认为,兰州警方出具书面答复,意味着击毙事件已经取得突破性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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