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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占士大帝

人民币胜了,人民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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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1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位兄台,那个朝代没有黑暗过呢?人民输的不是制度,是输给封建社会留下的陋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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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15 | 显示全部楼层
查阅了一下交通肇事罪的资料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实际上胡斌是量刑的交通肇事罪的最重 三年有期徒刑
法官判决时依据法律的~如果说不公
可能是法律适用性的问题了
而且关系到政府公信度  对政府F·B的愤怒
甚至带有一定的仇富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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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1)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①隐藏或者②遗弃;(2)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注意,对这种情形在不能证实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没有发生“死亡或残疾”结果的,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要点是,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要点是认定责任的依据是否“交通管理法规”。厂矿企业的专用机动车辆、施工车辆以及军队的军用车辆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非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新《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不论车辆事故发生于何种场所,只要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罚。如果不是或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车辆责任的,可以其他罪处罚。一般而言,适用有关生产安全规章认定责任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适用生活常理认定责任的,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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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20 | 显示全部楼层
孩子犯罪,当父母的很多都会想方设法解决,这对于胡某某的父母来说,不是符合社会常理吗?
我觉得胡某某是应该严重处罚,3年,真的不能平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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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26 | 显示全部楼层
说制度没问题的是在掩耳盗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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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22# 自欺欺人


  

问题的焦点,是在定义罪名上。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社会安全罪”。
根据交委记录,犯罪嫌疑人已不是第一次超速违反法规,而作为成年人,也清楚超速,及超速所带来的危害。
而案发后,胡某也没有及时报案及施救。

如果定义为“交通肇事罪”,的确在现有法律上已是最重处罚,无可厚非,也无能为力。
但如果定义为“危害社会安全罪”...
比如一个恐怖分子开车袭击群众,难道又要定义为“交通肇事罪”???
而我个人认为,这些“胡某”们,比恐怖分子更恐怖,对社会危害也更大。

最看不惯,就是胡某及其家人,在案发后的种种行为。一个天不怕地不怕,毫不悔改;一个以为财可通神,解决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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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树大有枯枝
楼主别激愤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做个为人民的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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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22# 自欺欺人  


  

问题的焦点,是在定义罪名上。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社会安全罪”。
根据交委记录,犯罪嫌疑人已不是第一次超速违反法规,而作为成年人,也清楚超速,及超速所带来的危害。 ...
你当我猪欣呀 发表于 2009-7-21 12:27
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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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27# Tre

准师弟就是可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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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当然比小玉可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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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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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34 | 显示全部楼层
好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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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36 | 显示全部楼层
27# Tre  

准师弟就是可爱
gdut_stu 发表于 2009-7-21 12:30

- -
I will take it as a price

6万帖
什么概念
我在人教也就2万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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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39 | 显示全部楼层
22# 自欺欺人  


  

问题的焦点,是在定义罪名上。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社会安全罪”。
根据交委记录,犯罪嫌疑人已不是第一次超速违反法规,而作为成年人,也清楚超速,及超速所带来的危害。 ...
你当我猪欣呀 发表于 2009-7-21 12:27



当然 如果能以危害社会安全罪起诉的而且能裁定的话刑期当然不只三年了
我想起诉方也没有用危害社会安全罪起诉吧~
这个案例可以跟之前 南京司机连撞9人至5人死亡 做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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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34# 自欺欺人

性质有差别,没比较必要。

南京果个唔死都好难,就算判死缓或终身监禁都唔会有好日子过,我估~~
不过唔知南京呢个有咩背景,冇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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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47 | 显示全部楼层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要点是,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  故意  撞死撞伤多人  
故意:在闹市区飙车明知道会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 然而胡斌还这样做 不知道算不算是故意
不过 在飙车的过程中胡斌当然不会是故意
撞死撞伤多人:我甚至觉得在闹市区超速开车都足以抓起来了 更别谈撞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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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年,少D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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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没有法学院的同学来解析下呀~外行看热闹 内行看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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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睇大家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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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顶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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