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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驾驶出车祸致人死 逃逸后独偿刑与罚?
成都律师昨上书全国人大提议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本网四川5月14日讯 (良子)无牌无证三轮闯红灯被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的越野车所撞,致三轮车乘客抢救无效死亡司机受伤。事故发生后,越野车司机在不知道三轮车有乘客和身上没钱赔偿的情况下驾车逃逸,越野车司机被判交通肇事罪成立。该案在四川法律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成都律师在提交全国人大要求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建议书》中引用该案:三轮车司机是否担责?越野车司机是否因逃逸而承担刑责?
案情重现:
无牌无证三轮闯红灯被撞 一死一伤
2012年4月11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川AW306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天府大道由华阳镇方向往仁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大道华阳正东街路口时,与其前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天府大道的邓某驾驶并搭乘曹某某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邓某、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驾车逃逸,曾某后车驾驶人曾某军见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2日0时40分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18日,曾某到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某电视台红绿灯栏目对该事故进行了采访,调取了天网摄像。从录像中可以清楚看到曾某在绿灯的情况下正常进入路口,无超车、超速等行为过错,邓某所驾驶的三轮车逆行后闯红灯进入路口。
在曾某投案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2-3-Z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经调查,此事故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确定:曾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2年4月26日,曾某家属向成都市交管局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3-Z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上载明撤销理由:邓某为无证、无牌驾驶电动三轮车,驾驶行为非常危险,再加之邓某属驾车逆行、闯红灯进入路口,邓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责或全责。
在提交《申请书》后不久,成都市交管局做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划分认定。
无牌无证三轮车是否担责成焦点
逃逸者:并不知三轮车载有乘客
2012年7月,双流县检察院以曾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对抗。
据了解,双流县检察院向双流县法院提交的指控证据中,有天网摄像、报案人曾某军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陈述、伤者邓某的陈述,及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充分证明曾某是绿灯进入十字路口,无超车、超速的过错行为,而邓某无牌无证驾驶三轮车闯红灯的行为得到充分确认。在全案指控证据中,却没有一个证据指出三轮车驾驶人邓某无牌无证上路且闯红灯的重大过失致一死一伤。
2012年8月22日,双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死一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曾某不服,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当看到这份判决时,我真的不服气,我撞到三轮车的时候真的不知道车上还有乘客,而且我看到三轮车司机已经跳车了,司机并没有什么事,如果我知道三轮车上还有人我肯定不会开车就走!”曾某在庭审后说。
“在当代刑法学家张明楷编著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2011年7月第四版)第634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这样一段文字叙述,即: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一审法院仅以曾某的逃逸行为认定其有罪,使闯红灯的三轮车驾驶人邓某逍遥法外,属典型错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曾某无罪。”曾某代理律师李刚直言,事实证明,邓某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邓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闯红灯致曹某某死亡这一关键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减轻逃逸者的责任。但《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减速轻曾某某的责任,仍然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6日,成都市中院对本案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得知二审判决后,在监狱的曾某嚎啕大哭。
“我真的想不通,我老老实实按照规定正常行驶,明明就是无牌无证三轮车闯红灯冲过来,他不上路,不闯红灯根本就不会发生这场事故,为什么三轮车司机却一点责任都没有承担?我是怕撞坏了电动三轮车,自己身上无钱赔偿,怕被三轮车主殴打所以才跑的,我真的不是故意的,难道因为我的逃逸导致事故发生的?这未免太荒谬了!”在监狱的曾某一直不停地念叨。
“醉驾入刑”首倡者依据该案上书全国人大:
要求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
“双流县、成都市两级法院仅以申诉人的逃逸行为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典型错案、冤案,申诉人要求改判无罪!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邓某闯红灯造成一死一伤,全案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申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两级法院以申诉人的逃逸行为掩盖了邓某闯红灯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将申诉人作为其替罪羊判决有罪,使致人死亡的肇事者邓某逍遥法外。成都市中院违背法律事实,恶意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不纠正错案,完全违背了书记要求的: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李刚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申诉人曾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死一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两级法院的这一认定均缺乏证据支持,是将邓某闯红灯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强加给申诉人,将申诉人作为邓某闯红灯致人死亡的替罪羊,判决申诉人有罪。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错误采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刑法》第133条规定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指控证据表明,在“闯红灯”、“逃逸”两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中,“闯红灯”出现在事故发生前,“逃逸”出现在事故发生后,是“闯红灯”的行为造成了本案重大事故,并致一死一伤,是“闯红灯”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而“逃逸”行为出现在“发生重大事故”之后,不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不会致人重伤、死亡,与重大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只有邓某“闯红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的行为,才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要求。而申诉人的“逃逸”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要求,其“逃逸”行为仅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只有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犯罪构成方可成立。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没有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逃逸”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据此表明,两级法院仅以“逃逸”行为判决申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显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属典型错案,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据了解,李刚律师于5月14日正式上书全国人大,要求修改《刑法》第133条并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
“我作为全国最先提出‘酒驾入刑’的律师,在看到曾某这个案子后想了很多,之所以这个案子会引起这么大的争议,还是归结于曾某的案子太具有代表性了,这样的案例在全国范围内还有一大批,折射出来的还是我国的法律不健全。”李刚律师说,随着我国汽车数量逐年剧增,交通肇事情况已呈现出复杂多样性,特别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已出现明显增多的趋势,给社会已造成新的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驾致人重伤、死亡案件的被告人的惩罚显得过轻,为此,我建议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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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为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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